138-2268-9843

您所在的位置: 邓国盛律师网 >刑事辩护

律师介绍

邓国盛律师 邓国盛律师,系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律师所合伙人、律师;肇庆市律师协会第八届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肇庆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理事,政协四会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四会市“法暖万家”政协委员工作室召集人(...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邓国盛律师

手机号码:13822689843

邮箱地址:dgs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4412201110597067

执业律所: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卫民路骏马花园一座1至29号(首、二层)

刑事辩护

组织卖淫罪成功辩护为容留卖淫罪

    本案公诉机关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经过辩护律师的对被告人的会见,以及对案卷证据材料的深入研究分析,提出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有异议,应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刑为一年六个月。对此,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表示满意和感谢。

    关于上述两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组织卖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

    2、关于容留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下是摘自四会人民院网的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X,男,身份证号码×××33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2013年8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邓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应属容留、介绍卖淫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怎样认定组织卖淫罪的解答是:“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因此,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组织性,且对卖淫者、卖淫活动进行“控制”。 

本案中,被告人雷某不存在“组织性”和对卖淫者、卖淫活动形成“控制”的情形,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 

1、雷某并没有采取招募、强迫等方式来召集卖淫者。 

从本案证据看,雷某并没有向社会公开招募卖淫女,本案卖淫女均属于自愿、主动从事卖淫活动的,这些卖淫女在认识犯罪嫌疑人雷某之前就从事卖淫活动,她们是主动联系到犯罪嫌疑人或经他人介绍联系到被告人雷某,她们在认识被告人后再由被告人雷某给他们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详见:P53页魏夏玲的笔录称:周海莉介绍下认识了雨哥;P78页邹某甲的笔录称:是我自己主动联系“雨哥”然后我自己和“雨哥”说在大旺区竹仔岗卖淫的,然后他就答应了),雷某并没有刻意把他们召集组织在一起进行卖淫活动。 

2、卖淫女的居住、生活、活动均不受任何“组织”管理。 

卖淫女既没有集中居住,也没有集中生活,更没有人管理他们。其个人生活、活动完全自由安排,不受任何管理和约束(证人邹某甲的陈述已说的很清楚了,详见其笔录)。这些卖淫女有的只见过雷某一、二次,有的见过二、三次,根本谈不上被告人雷某对他们有“组织”和管理的行为。 

3、卖淫女不受任何“控制”。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可知,所有卖淫女均陈述称,她们各人是来来去去都是十分自由,想做就来不想就走,流动性很强,根本就没有形成固定组织。雷某根本就没有为管理卖淫女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行为规范,也没有约束卖淫女的工作时间(虽然几个卖淫女称上班有时间,但她们所说的时间并不是一致的,而定这个时间并没有通过雷某强制制定。相反,根据她们的陈述可知,卖淫女的时间均由他们自行支配,时间各不尽相同,是没有受被告人雷某的限制或强制约束),卖淫女所提供性服务的方式、方法、招揽嫖客的方式等均是由她们自决定的【就连她们所用的避孕套也是由她们自己购买的,并非全由被告人雷某提供(详见:卖淫女的笔录)】,被告人雷某均没有作出明确或严格的规定,更没有对卖淫女设置任何奖惩或定时定候向卖淫女发放工资。卖淫女是否卖淫、提供何种卖淫服务完全取决于卖淫女自己,被告人不予干涉。卖淫女的收入均是由他们自行收取,并不受被告人雷某的管理和掌控,卖淫女卖淫后,被告人雷某只收取部分作为场地费,其他收入由卖淫女所得。因此,犯罪嫌疑人雷某对卖淫女的人身、财产、生活均没有任何的控制。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同时,组织者是否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但通过以上情形分析,本案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纵观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的罪名更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特征。表现在: 

本案中雷某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行使监督支配权,也没有为卖淫者规定纪律,统一收费,发放工资行为。 

其一、本案中的卖淫女在自愿卖淫的情况之下与嫖客之间的嫖资是自行收取,并没有先上交再按月发放工资或者先扣留部分。而是一次一结,卖淫女自行收取。 

其二、本案中的卖淫女除了在雷某提供的场所卖淫还有在其他地方卖淫,同时卖淫也是随意性的,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存在严谨的组织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卖淫女并没有真正受雇于雷某,两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受到一定的控制。故此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三、在现实中,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而没有实际的组织者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从事卖淫行为的同案犯都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而不是部分以组织卖淫罪部分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如“王静、许志明容留、介绍卖淫案”(仪征市人民法院1999年5月24日作出判决)等。以上案例供参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雷某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进行定罪量刑,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至8月初,被告人雷某租用肇庆市大旺区竹仔岗3栋303房、4栋206房,容留、介绍魏某、伍某、邹某乙等人在该处卖淫,并向卖淫女每人次收取人民币40元,共获利3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情况。 

(2)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雷某的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的归案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卖淫女、嫖客之间的辨认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的证言(摘录): 

2015年7月28日21时30分左右,我在大旺区竹仔岗4栋206房与一名男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我对房主的情况不清楚。我使用的安全套是我从网上买的。我是从2015年6月20日周海莉带我来大旺区的,她当时介绍我给雨哥,她和我一起跟着雨哥在大旺卖淫,雨哥当时接到我们去吃饭,吃饭的时候他跟我说了一些卖淫的注意事项以及各种服务的价钱,并且说我们每次卖淫一次就要给他40元人民币,吃饭完之后雨哥带我们去到竹仔岗4栋206房间和3栋303房间,让我们认识一下卖淫的房间并说这两个房间是他用别人的身份证租的。我从21日开始来大旺区竹仔岗4栋206房卖淫,房子是雨哥租的,房租是雨哥给的。我们每卖淫一次收150元要给50元雨哥。他每天会打电话给我们,问有几个人来卖淫,今天卖了几次,要我们把钱放好,他一般在凌晨3、4点钟我们快下班时才打电话,有时打电话给我,有时打电话给其他人。他要我们下班后每个人把钱放在一个塑料袋,里面用一张纸条写好名字和多少钱,然后放在大旺区竹仔岗4栋楼下的消防柜里面,然后他就会来拿走。我去卖淫是我自愿的,没有人强迫我,并且会按照雨哥给我的规定去做。雨哥规定我们每天中午13时30分开始上班(最晚不能超过15时)上到第二天凌晨3时左右,规定了我们跟嫖客发生关系必须带套,而且他还提供避孕套给我。我第一次和雨哥见面的时候雨哥先跟我说了每种服务收多少钱嫖资。我们除了站街招嫖的方式揽客,还有时候雨哥介绍嫖客过来,有时候雨哥开着他的车载我们去酒店或者嫖客家里卖淫。我们卖淫所用的避孕套是雨哥提供的,但我们要付避孕套的钱给他。与我一起卖淫的有“小妞”等人。 

证人魏某辨认出被告人雷某。 

(2)证人伍某的证言(摘录): 

我到大旺区竹仔岗卖淫是我主动问一名男子需不需要卖淫的,他说可以让我在他那里卖淫,我就在2015年7月1日在大旺区竹仔岗卖淫。那名男子我叫他雨哥,卖淫时的避孕套是我自己买的。我卖淫一次就给雨哥40元。雨哥有规定说只能在大旺区竹仔岗卖淫,并且只能晚上在指定的地方卖淫,不能白天在那里卖淫。雨哥有对我们说过,如果谁没有来上班就要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告诉他,如果有人没有上班而且也没有告诉他的话,他都会打电话来问没有来大旺竹仔岗卖淫的原因。还规定我们卖淫的时间和地点。至于其他的规定我就没有听雨哥对我说过了。 

证人伍某辨认出被告人雷某。 

(3)证人邹某乙的证言(摘录): 

我是今年4月份来到大旺区竹仔岗开始卖淫的,在肇庆市大旺区竹仔岗3栋303房、4栋206房卖淫,我不知道房东是谁也不知道是谁租的,只知道是“雨哥”把上述两房间的钥匙放在一个地方的。我是跟着雨哥出来卖淫的。雨哥统一跟我们说下午三点上班上到次日凌晨三点。我们平时就在竹仔岗的巷子里等客人来,有客人来了,我们就问“雨哥”或者自己拿钥匙上出租屋,我们卖完淫之后就从客人那里收钱,收钱之后把卖淫所得的一部分给“雨哥”,我每次卖淫收到150元就给雨哥40元。我看到他我就会给他40元,如果没有看到他我就自己偷偷把那本来给他的40元自己放着,至于其他人怎么给钱给雨哥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卖淫时的避孕套是自己买的。卖淫的价格我是跟着其他卖淫女一起喊这个价格的,不知道有没有规定。我不知道雨哥有无规定卖淫地点。我们卖淫时,雨哥有时在,有时不在,很难说的。如果我们没有来上班就要跟雨哥说一声,如果没有来上班并且没有告诉他的他都会打电话问为什么没有来上班。雨哥没有包我们的食宿,没有对我们实施奖惩措施。 

证人邹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雷某。 

(4)证人黄某的证言(摘录): 

我从五月初开始在肇庆市大旺区竹仔岗3栋303房、4栋206房从事卖淫,我的老板是雨哥。平时来客人他就会给钥匙我们,我们上到房间卖淫后下来就把钥匙还给雨哥,如果他不在楼下,我们就把钥匙放在出租屋门口的水管里。我是被一个叫“阿莫”的女子介绍过来的,她也是跟雨哥从事卖淫的,但她已经走了。我们一般是每天下午16时开始,至次日凌晨3时。雨哥要求我们每天上班的时间不能超过17时。平时如果我们哪天累了,就跟雨哥说我们不想上班,就可以休息。平时我们就在竹仔岗的小巷子里面等客人,如果客人来,我们就问雨哥拿钥匙上出租屋。雨哥规定每次卖淫后我都交给他四十元,其他女孩子也是交给雨哥四十元。我们从事卖淫所需的避孕套是我们自己买的。我们不可以在大旺区竹仔岗海浪网吧后面的巷子以外的地方进行招嫖,因为雨哥规定了地点。我有在君怡酒店、皇都酒店、香江宾馆进行过卖淫,其中有几次是雨哥直接叫我过去指定的房间接客的。那些宾馆很近我都是走路过去的。雨哥规定我们每次卖淫的时间不能超过三十分钟,否则客人就要加收一百五拾元,而我们则要交给雨哥八十元。二是卖淫的时候不能让客人亲。雨哥没有安排我们食宿,没有安排其他地方让我们从事卖淫,也没有对我们的卖淫活动实施奖惩措施。 

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雷某。 

(5)证人刘某的证言(摘录): 

我是在2015年6月份中旬开始从事卖淫的,一直做到现在。我们一般会在大旺区竹仔岗附近的小巷子里站街招嫖,然后有男人想嫖娼的时候,他们会来这边找我们,然后我们就去附近的出租屋做性交易,另外有的时候我们会在外面的酒店做卖淫嫖娼行为。我们在大旺区竹仔岗3栋3楼的302房和305房进行卖淫,房子是雨哥租的。雨哥给我们使用他的出租屋是因为我们每次交易完之后就会交40元给雨哥。有些客人是在外面的宾馆酒店开好房后,他们想嫖娼,他们就会给电话雨哥,雨哥收到电话后,就会安排小妹出去跟客人发生性交易。他会问有空的小妹愿不愿意,如果愿意就让她们去。有的时候是小妹自己去,如果没有车的时候雨哥会开他的车接送小妹去卖淫。我们卖淫的价格我不清楚是谁定的,别人都是收多少我就收多少。雨哥没有规定我们的上下班时间。我们不去上班的时候就会跟雨哥打声招呼,因为如果我不去上班没打招呼给他知道的话,下次有客人他就不会通知我去了。客人一般都会来竹仔岗找我们,他们来找我们发生性交易之前我们都会跟客人商量好价钱再上房,有时候,雨哥联系的客人,他会跟客人说好价钱,我们做完交易后,客人都会给我钱作为嫖资。 

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雷某。 

(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在大旺区竹仔岗4号楼206房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 

(7)证人程某、吴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出租屋的租住情况。 

(四)被告人雷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摘录): 

我在竹仔岗给她们租好房子,让她们在竹仔岗那里站街招嫖或者嫖客在其他地方开好房间,给我打电话后,我就开着我的车带她们去卖淫,我给她们规定好上下班时间,但她们有没有按我说的情况执行我就不太清楚了,她们有时候没有按照我说的执行,但她们不来上班我也不会强制她们。我规定她们下午三点到五点之间开始上班,到第二天凌晨一点到三点下班,时间没有规定那么固定。上班时间没有形成一个书面的规定,我是口头跟她们说的。 

2013年3月份开始,我想开始做这一行,因为我当时认识邹某乙,我就找到邹某乙,我当时说你现在没有上班就过来我这里跟着我干吧,大家合伙赚钱,因为她之前就是卖淫女,所以当时就答应了,当时我们谈好条件,她说卖淫一次给我40元,我也跟了一下上下班时间,之后她就开始跟着我干了;后来陆陆续续的来了“小玲”,“小叠”、“小伍”等人都来我这里上班。我没有硬性规定她们的上班时间,上不上班由她们自己决定。在大旺竹仔岗租的3栋303房间,4栋206房间都是那些卖淫女去租的,我去给她们付房租。她们每次卖淫给我40元,至今我共收取了大概10000元人民币。除了邹某乙是我找来卖淫的,其他人都是自己找上门问我的。我没有强迫她们卖淫,她们都是自愿的。避孕套是我给她们买的,但不排除她们自己去买。 

我开车载她们去卖淫大概有两三次左右,如果是雨天我就开车载她们去,不是雨天的话她们就自己打车去。我在出租屋的时候我就能知道她们卖淫的次数,我不在的时候我就不知道,虽然说她们每次卖淫都给我40元,但是不排除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有人没有给我。另外我不认识刘某。 

被告人雷某在庭上的供述:我在肇庆大旺区竹仔岗3栋303房、4栋206房租了房子,涉案期间一共有4个女孩子在我租住的房子内进行卖淫活动,我从她们那里获利一共3000多元,她们卖淫一次给我40元。 

她们去酒店卖淫不是我让她们去的,我没有让她们上门服务,我也没有送过她们去酒店,她们可能以前留有嫖客的电话,自己上门服务,这些我是不知情的。 

对于卖淫女的卖淫时间我并不清楚,我在出租屋的时候她们就会把嫖资中属于我的钱款给我,如果我不在出租屋,那些本应给我的钱款她们就会先存起来,但此时我无法得知她们是否把属于我的钱款如数给我,即我不在出租屋的时候是无法掌控她们的情况。 

那些卖淫女不是我主动联系的,有一个女孩是我在去年做宵夜档口的时候她来光顾我而认识的。其他卖淫女是别人介绍过来的。 

我没有要求卖淫女的上班时间也没有安排她们固定工作,对她们的居住生活、她们与他人来往的情况以及她们卖淫的方式我都不清楚,嫖客是她们站街招揽过来的,她们每天招揽嫖客的情况我不知道。嫖资都是她们自己收取的,我不能决定嫖资情况。在涉案期间,我总共获利3000到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非法获利的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建清 

审判员 关 韬 

审判员 杨文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嘉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14页共15页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