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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盛律师 邓国盛律师,系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律师所合伙人、律师;肇庆市律师协会第八届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肇庆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理事,政协四会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四会市“法暖万家”政协委员工作室召集人(...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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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邓国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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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

15年前没有签名的手写工程款结算单,历经二审最终取得胜诉裁判

严某,陈某与曾某,四会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84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曾用名严某),男,汉族,住四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男,汉族,住四会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住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伍,是该公司的职员。

        上诉人严某、陈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四会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4日,四会市石狗镇人民政府(合同甲方)与四会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合同乙方)签订了《白沙水电站四狗石堤防护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白沙水电站四狗石堤防护工程;二、承包方式及工期: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单价承包形式。施工期从1994年12月15日至1995年4月15日,总工期为120天;……七、工程款结算,按月结算一次工程进度款,将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款后的工程进度款的30%支付给乙方,其余70%工程进度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及格后一年内结清。(余款在工程竣工的第一天起由甲方支付12%的年息给乙方,超过一年其利息顺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事宜。

         1994年12月29日,开发部(合同甲方)与严某、陈某(合同乙方)签订了《白沙水电站四狗石堤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白沙水电站四狗石堤防护工程;二、承包方式及工期: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单价的承包形式。施工期从1994年12月29日至1995年4月30日,总工期为120日。……五、工程验收:以发包方(石狗镇人民政府市水电局)验收为准;六、工程款结算:按月结算一次进度款,将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款后的工程进度款的50%付给乙方,其余50%工程进度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及格后一年内结清。(余款在工程竣工的第一天起由甲方支付12%的年息给乙方,超过一年,其利息顺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事宜。该合同签订后,严某、陈某开始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建造。1996年12月,四会市白沙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向开发部出具《对石狗石堤主体工程款的批复》,认定石堤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1997年10月1日,曾某向严某、陈某证明石狗石堤数(即工程款)与严某、陈某尚未清数。1998年1月20日,曾某根据陈某的工程结算报数,写下(工程款)实欠134338.04元,并另外扣款事项等,但此均没有严某、陈某与曾某及开发部的签名或盖章确认。

        另查明,开发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类型为营业单位,于1994年3月12日成立,负责人是林三,隶属单位为开发公司,1995年6月20日,开发公司出具《委任书》决定委任曾某为开发部负责人,同日,开发部负责人改为曾某,1999年6月21日开发部注销。开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2年5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许卓芬。

       再查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1996年投入使用。

       严某、陈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曾某、开发公司连带向严柄泉、陈某偿付工程款126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某、开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开发部与严某、陈某签订的《白沙水电站四狗石堤防护工程分包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事实履行,故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严某等人要求曾某承担合同责任,曾某认为开发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具有独立财产权,对其债权债务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其债务只以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其是开发部的一名员工,一不是出资人,二不是股东,不可能对开发部的债务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曾某的答辩意见合法合理,予以采纳,故严某等人的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严某等人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该院查明开发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严某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发部是开发公司的营业单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开发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严某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严某等人的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严某等人提供的曾某根据陈某的工程结算报数是本案工程的结算,但严某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根据《白沙水电站四狗石堤防护工程分包合同》的第六条关于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及格后一年内结清的约定向开发部主张权利,其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严某等人该诉求该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7元,由严某、陈某负担。

       上诉人严某、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本案中,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款项支付情况等均是必须查清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据严柄泉等起诉时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向有关部门调查上述情况,影响实体处理。原审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向严柄泉等做出告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剥夺了严柄泉等的诉讼权利,有失法律公正性。二、原审认为曾某、开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理据不足。1、本案中,曾某作为开发部负责人、开发公司作为开发部设立和开办部门,对其运营有监督及管理责任,经查询,开发部注销并未进行清算,亦未向债权人告知,曾某、开发公司存在过错,对开发部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开发部属营业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营业单位是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发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开发公司作为开发部的开办者应对开发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由于开发部未依约结清有关工程款,曾某出具“未清款证明”和“结算欠款计算表”,双方已不受一年的约束,且曾某作出欠款表示后亦未确定归还时间,故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涉案项目所有人是否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给曾某,严某等无法知道,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没作出决定也未向有关部门调查,就草率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严某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一、严某等申请调查的事项,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需要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二、严某等人诉求曾某连带偿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发部是林三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财产权,对其债权债务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其债务只以该企业法院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严某等与曾某和开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曾某只是开发部的一名员工,不是出资人也不是股东,不可能对开发部的债务承担责任。三、开发部当时依法依程序注销,是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才予以注销的,曾某、开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规定位,没有过错。严柄泉等认为其是开发部的债权人没有任何依据,并未得到双方或者其他机构的确认,不是真实的债权,因此,开发部注销前是否要清算、清算与否都是内部事情,不需告知严柄泉等人。四、严某等人称开发部未偿付其工程款数额并未经过双方正式结算确认,其提供的“结算单”仅是当时作为开发部负责人的曾某根据严柄泉等人报数进行抄写,并不是实际结算金额,双方均未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五、如果严某等人认为其与开发部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过的话,那么就应该在结算日起两年内即2000年1月20日前提起诉讼,严某等人在此期间均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过其权利,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产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开发部与严某、陈某于1994年12月29日签订的《白沙水电站四狗石堤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因严某、陈某不具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本案涉案金额为多少的问题;3、开发公司与开发部之间的关系以及开发公司、曾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曾某于1997年10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款与严某、陈某尚未清数,1998年1月20日手写“陈某报数结算如下”,写下实欠134338.04元,并另外扣款事项等。曾某当时任开发部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虽曾某主张“陈某报数结算如下”为根据陈某报数抄写,并非真实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已经于1998年1月20日结算,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该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起算,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时主张及何时明确拒绝过履行义务,严某、陈某就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涉案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如前所述,曾某于1998年1月20日手写“陈某报数结算如下”,写下实欠134338.04元,并另外扣款事项等,可以认定为其确认的欠款数额,经计算为126338.04元。严某、陈某主张126338元,是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开发公司与开发部之间的关系以及开发公司、曾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及变更资料显示,开发部为营业单位,隶属单位为开发公司,可以认定开发部为开发公司内部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虽开发公司认为其与开发部为挂靠关系,由开发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是否挂靠为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因此,开发部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开发公司应承担开发部对外债权债务。对本案债务,严某、陈某要求开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某作为开发部负责人,严某、陈某要求其承担清偿本案债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严柄泉、陈某上诉请求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

       二、四会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严柄泉、陈某支付工程款126338元;

      三、驳回严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合计5654元,由四会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冬

审判员蔡红茂

代理审判员张秀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日

书记员欧阳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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